一、案例介紹
2007年8月29日,A陶瓷公司(乙方)與B燃氣公司(甲方)簽訂了《工業供用燃氣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和使用范圍向乙方供氣。”合同書中另約定了甲方違約責任為“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規定的內容履行義務, 給乙方造成損失的, 甲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合同簽訂后, A公司第一條生產線于2009年7月18日開始生產, B公司于當日向A公司供氣。自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8日的109天中,A公司用氣量在合同約定數額內的天數為18天,A公司用氣量低于合同約定數額的天數為34天,A公司用氣量超出合同約定數額的天數為57天。2009年10月13日A公司收到B公司補償的燃氣2萬立方米;2009年12月15日A公司收到B公司補償的燃氣20萬立方米;2010年3月29日A公司收到B公司補償的燃氣4.6萬立方米。
后A公司以B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供氣,供氣量不足、壓力不穩定導致A公司陶瓷生產線多次停產,發生產量損失、耗氣損失、耗電損失、產品優級率下降、廢品率增高等損失為由,起訴B公司要求賠償損失798萬元。
二、裁判主旨
一審法院認為:2007年8月29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工業供用燃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所提供的用氣統計表及現場勘查儀表數據只能證實A公司實際使用燃氣量的事實,而無法證明B公司方的實際供氣是否充足的事實。且B公司在訴訟舉證期內提供了供氣充足的相應證據,證明了輸氣的儲氣罐及輸氣管道存有足量的燃氣可供A公司使用。
A公司、B公司所簽訂的《工業供用燃氣合同》約定,A公司每條生產線每天所需煤層氣用量為8.5萬立方米±0.5萬立方米,而A公司如全天候生產所需煤層氣用量為9.15萬立方米至11.04萬立方米,因此A公司、B公司所簽訂的《工業供用燃氣合同》在約定每天煤層氣供應量與A公司生產線實際所需的煤層氣量存在0.65萬立方米至2.04萬立方米差異,故對A公司所訴由于B公司供氣不足、不穩導致A公司遭受經濟損失的事實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全天候正常生產達到設計產能應具各的相應的客觀條件是:1、供氣是否充足、穩定;2、原材料供應是否充足;3、原材料配比是否科學;4、機械運轉是否正常;5、窯爐溫度是否符合要求,窯爐內是否存在問題;6、噴霧塔用氣量與窯爐用氣量是否發生沖突等等因素。
上述因素是保證達到設計產能的重要因素,而供氣是否充足、穩定只是此中的一項內容。再因A公司所主張的供氣不足、供氣不穩與其損失872.7萬元應有直接的因果關系,A公司在舉證期內既未提出相應證據,也未向該院申請對其產生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故對A公司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關于B公司為A公司補氣一事,A公司主張是因B公司供氣不足B公司給A公司補氣;而B公司辨稱是因為燃氣漲價,需A公司給予配合而達成的補氣協議。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雙方曾達成過補氣協議,并不能證明雙方所達成的補氣協議的成因,亦不能直接證明B公司供氣不足的事實,其所證明的問題不具有排它性。
因此判決如下:
一、駁回A公司要求B公司賠償經濟損失798萬元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A公司、B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A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一審法院未對A公司損失是否與B公司供氣存在直接原因的事實做相關技術調查鑒定而導致事實不清為由,發回重審。
三、風險提示及防范策略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發回重審,將對燃氣公司供氣與陶瓷公司生產線停產之間是否存在關系做出鑒定。如果鑒定結果證明燃氣公司供氣存在氣壓不穩定、供氣質量等問題,則燃氣公司存在敗訴的風險。
1.為降低此類風險、減少燃氣公司損失,在給工業用戶供氣時需要特別注意對供氣壓力的定時檢查,進行階段性地控制,避免因供氣壓力不穩定存在差異,每次檢查后如果壓力穩定,質量合格,有條件的情況下應當要求用戶蓋章或者簽字予以確認。
2.如果因為用戶對天然氣的需求量增加而需要簽訂補充協議的,建議在補充協議中約定是由于用戶的原因需要補氣,避免對補氣原因的爭議。
3.在因施工或者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的,應按照當地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提前進行公告,并保留好相關的公告證據,包括書證和視聽資料等。如因不可抗力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及時報燃氣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同時通過書面方式告知客戶,避免被用戶追索損失。
四、核心法條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