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層氣企業安全生產行為,促進煤層氣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減輕煤礦瓦斯災害,做好煤層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和《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煤層氣地面開采安全規程(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煤層氣企業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區內從事地面鉆井開采煤層氣的企業、在山西省行政區內工商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從事煤層氣地面開采的分支機構、煤礦企業以瓦斯治理為目的從事地面開采煤層氣的子公司、與中方公司合作并擔任作業者的從事地面勘查開發煤層氣的外資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
第三條 煤層氣企業總公司、子公司,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層氣的勘查、開發生產活動。
第四條 本實施辦法的許可范圍為煤層氣地面勘查、開發生產等作業過程。
第五條 煤層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省級發證、屬地監察的原則。
第六條 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煤層氣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和申請
第七條 煤層氣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1.各級領導、各崗位人員、各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
2.安全檢查及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3.職業危害預防制度;
4.安全教育培訓制度;
5.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6.重大危險源監控制度;
7.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8.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
9.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10.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款專用;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具備相應條件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依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制定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
(十)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隊伍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礦山救護隊或消防隊或者其他應急救援機構簽訂救護協議;
(十一)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煤層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向省局政務大廳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煤層氣礦業權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款專用的證明材料;
(九)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事故應急救援機構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它應急救援機構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一)合作公司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提供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合作開采煤層氣資源合同;
(十二)煤礦企業子公司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提供經上級主管單位(或集團公司)批準的礦井瓦斯治理整體方案和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第九條 煤層氣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受理、審查和發證
第十條 省局對煤層氣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一條 省局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法定條件組織對煤層氣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認為有必要到現場對煤層氣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核查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對決定發證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發證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和變更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煤層氣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省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延期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本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文件、資料。
省局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煤層氣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決定不準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煤層氣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延期時,經省局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督檢查的;
(四)未發生安全生產死亡事故的。
第十四條 煤層氣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局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單位地址的;
(四)變更經濟類型的;
(五)變更煤層氣勘查、開采區塊名稱、坐標等許可范圍的。
第十五條 煤層氣企業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向省局政務大廳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
(四)變更說明材料。
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省局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
第五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和變更申請書由省局規定統一格式。
第十七條 煤層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煤層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局統一編號。
第十八條 煤層氣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煤層氣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層氣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應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層氣勘查、開采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二十三條 煤層氣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層氣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被依法予以撤銷的,該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煤層氣地面開采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按照執法計劃對管轄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企業進行執法監察。
第二十五條 山西省以外煤層氣企業和專業工程技術服務單位在山西省境內從事煤層氣勘查開發和生產作業(包括地面鉆井、壓裂、排采、集輸、壓縮等)前,應取得相應資質,并向省局報告登記。
第二十六條 省局每半年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企業名單。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層氣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層氣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層氣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九條 承擔安全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層氣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移送有關部門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三十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 煤層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 煤層氣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未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煤層氣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煤層氣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山西省以外煤層氣企業和專業工程技術服務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在山西省行政區內從事煤層氣勘查開采和生產作業(包括地面鉆井、壓裂、排采、集輸、壓縮等)、未向省局登記報告的,責令限期辦理,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局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解釋權屬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八條 實施煤層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所需要的部分執法文書式樣見附錄,并由省局統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