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全文如下:
關于印發《廣東省發展改革委城鎮管道燃氣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發改規〔2018〕10號
各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局(委)、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關于加強配氣價格監管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7〕1171號)等文件精神,加強和完善廣東省城鎮燃氣價格管理,結合我省實際,我委制定了《廣東省發展改革委城鎮管道燃氣價格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
2018年8月8日
附件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城鎮管道燃氣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管道燃氣價格形成機制,加強廣東省配氣價格管理,促進燃氣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加強配氣價格監管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7〕1171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調整城鎮管道燃氣價格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管道燃氣是指通過城鎮燃氣管網(除由省規劃的納入省級能源專項規劃的天然氣主干管網和跨地級以上市輸氣管網以外的管網)供給用戶使用的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它氣體燃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管道燃氣價格分為配氣價格和銷售價格。
(一)配氣價格是指城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通過城鎮燃氣管網向用戶提供燃氣配送服務的價格。分為居民配氣價格和非居民配氣價格。
(二)銷售價格是指城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通過城鎮燃氣管網將燃氣銷售給用戶的價格。分為居民銷售價格和非居民銷售價格。
第五條 隨著體制機制改革的推進,按照“管住中間,放開兩頭”的原則,逐步放開燃氣銷售價格。在城鎮管道燃氣銷售和配氣業務未分離前,居民配氣價格和銷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非居民配氣價格和銷售價格實行基準價管理,供需雙方可以基準價格為基礎,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圍內協商確定具體價格。
第六條 城鎮管道燃氣價格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并抄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市管所轄城區及跨縣(市)的城鎮管道燃氣價格。縣管轄區內的城鎮管道燃氣價格。若整個地級以上市轄區內均由同一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經營,則由地級以上市統一制定管道燃氣價格。地級以上市轄區由縣及縣級市改革為區的,鼓勵由地級以上市統一制定管道燃氣價格。
第七條 城鎮管道燃氣價格的制定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促進能源節約利用的原則。配氣價格和居民用氣銷售價格實行同城同類同價。
第二章 城鎮管道燃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
第八條 配氣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即通過核定城鎮管道燃氣企業的準許成本,監管準許收益,考慮稅收等因素確定年度準許總收入,再除以年度配送氣量確定配氣價格。各地可在合理分攤成本的基礎上,制定居民配氣價格和各類非居民配氣價格。非居民配氣價格可按氣量進行分類,最多不超過三類。
第九條 對新成立企業投資建設的管道,制定配氣試行價格,運用建設項目財務評價的原理,使被監管企業在整個經營期內取得合理回報。核定價格時,全投資稅后內部收益率原則上不超過7%,經營期原則上不低于30年。定價成本參數與成本監審規定不符的,按成本監審的規定進行調整。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的達產期后,調整為按“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則核定配氣價格。
第十條 配氣業務年度準許總收入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及稅費之和扣減其他業務收支凈額確定。其他業務收支凈額為企業使用與配氣業務相關的資產和人力從事工程安裝施工、燃氣配套設施銷售等其他業務活動的收支凈額。
第十一條 配氣業務準許成本即定價成本,包括折舊及攤銷費、運行維護費,根據成本監審相關規定核定。
第十二條 配氣業務準許收益按有效資產乘以準許收益率確定。其中,準許收益率為稅后全投資收益率,按不超過7%確定;有效資產為城鎮燃氣企業投入、與配氣業務相關的可計提收益的資產,由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組成,包括市政管網、市政管網到建筑區劃紅線外的管網資產,城鎮區域內自建自用的儲氣設施資產,以及其他設備設施等相關資產,不包括建筑區劃內業主共有和專有資產,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和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無償接收的資產,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資產,不能提供資產價值有效證明的資產,資產評估增值部分,以及以工程安裝費等名義向用戶收取費用形成的資產等。
固定資產凈值和無形資產凈值通過成本監審確定,營運資本按運行維護費的20%確定。
第十三條 配氣業務稅費包括企業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依據國家相關規定核定。
第十四條 配氣價格實行動態管理,原則上每3年校核調整一次。如投資、輸送氣量、成本等發生重大變化,可以提前調整。如測算的調整幅度過大,可以適當降低調整幅度,避免價格大幅波動。對應調未調產生的收入差額,可分攤到未來年度進行補償或扣減。
第十五條 銷售價格由氣源價格和配氣價格構成。
氣源價格是指城鎮管道燃氣企業購入燃氣所發生的采購成本,多氣源供氣時,一般按照不同氣源價格加權平均確定。如城鎮燃氣經營企業的氣源價格明顯高于周邊同類氣源價格時,可參照周邊同類氣源價格水平確定。
配氣價格按照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計算確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實際稅后全投資收益率不得超過7%。
第十六條 各地應建立管道燃氣價格聯動調整機制,在氣源價格發生一定幅度的變化時,適時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
第十七條 為促進資源節約,引導管道燃氣資源合理配置,居民用氣應當建立階梯價格制度。
第十八條 新通氣城鎮原則上實行單一氣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采用兩部制氣價的,要理順各環節價格,逐步過渡到單一氣價。
第十九條 建筑規劃紅線范圍外的管網建設費用,計入氣價。與城鎮居民住宅配套建設的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管網建設費用,計入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在房價之外另行收取。對已建成但未配套安裝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原有住宅和其他建筑,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費用由用戶承擔,各市縣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城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的燃氣分戶計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費用,合理計入準許成本,計提準許收入,不得另行向用戶收取。
第二十條 城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用戶要求提供的相關服務的具體收費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立項從嚴、設項從簡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確定,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由企業自主制定。
第三章 定調價程序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主動實施,也可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新成立城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投產運行前,應主動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建議。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前,應當開展成本監審。成本監審核定的定價成本,作為制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的基本依據。對新成立企業制定管道燃氣試行價格,定價成本按照辦法第九條規定執行。調整居民配氣價格和銷售價格,要依法依規履行聽證等程序。按照建立并經聽證的聯動機制調整價格時,可以不再進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 城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按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報送定調價所需的企業投資、收入、成本及價格等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應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價格水平和相關依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定期通過企業門戶網站等指定平臺公布成本和管道燃氣價格信息,強化社會監督。
第四章 價格執行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在經營場所明碼標價,標示燃氣的品質、計價單位、銷售價格、配氣價格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供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出具相關賬簿、文件等資料,并對提供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延遲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同地區或者相類似地區城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較低成本為依據,并根據情況降低準許收益率制定或調整價格。對故意瞞報、虛報信息的行為,價格主管部門要依法查處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推送至當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城市信用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進行公示。因故意瞞報、虛報相關信息已獲得不當收益的,在后續調價時進行追溯。
第二十七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對城鎮管道燃氣企業的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物價局關于印發管道燃氣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粵價〔2012〕266號)同時廢止。實施期間,若國家出臺新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附件:
管道燃氣居民用氣分類使用范圍
居民銷售價格是指城鄉居民住宅用氣。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氣、社會福利機構生活用氣、宗教場所生活用氣、城鄉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服務設施用氣以及監獄監房生活用氣,執行居民用氣銷售價格。
(一)城鄉居民住宅用氣:城鄉居民住宅用氣是指城鄉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商業用房按規定改建為租賃住房的生活用氣。
(二)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氣:是指學校的教室、圖書館、實驗室、體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學設施,以及學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學生生活設施用氣。
執行居民用氣價格的學校,是指有關部門批準,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公辦、民辦學校,包括:(1)普通高等學校(包括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包括普通中專、成人中專、職業高中、技工學校);(3)普通初中、職業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學、成人小學;(5)幼兒園(托兒所);(6)特殊教育學校(對殘障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的機構)。不含各類經營性培訓機構,如駕校、烹飪、美容美發、語言電腦培訓等。
(三)社會福利機構生活用氣:是指經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由國家、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棄嬰等特殊群體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復教育服務的機構的生活用氣。
(四)宗教場所生活用氣:指經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的生活用氣。
(五)城鄉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服務設施用氣:是指城鄉居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場所及非經營公益服務設施的用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