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生態環境局,上海自貿區管委會保稅區管理局、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市生態環境局執法總隊、市環境監測中心、市輻射環境監督站,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的管理,規范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行為,促進本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我局組織修訂了《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請遵照執行。
原上海市環境保護局2016年8月5日印發的《上海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滬環保總〔2016〕284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0年12月30日
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的管理,規范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行為,促進本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社會監測機構”),系指通過合同約定方式提供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性質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系指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或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服務范圍具體包括:
(一)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采取政府采購方式委托的監測和運營維護;
(二)排污單位污染源自行監測;
(三)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監測;
(四)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
(五)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備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運營維護;
(六)企事業單位排污狀況自主調查監測、清潔生產審核監測、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監測;
(七)國家和本市生態環境部門要求企事業單位開展的其他監測和運營維護。
第三條(工作機制)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對本市社會監測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完善“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機制,組織開展社會監測機構備案、質量監管和信用評價,運行維護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各區生態環境局配合市生態環境局實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對社會監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利益回避)
社會監測機構承接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時,應主動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時接受監管部門和被監管對象的委托。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責任義務)
在本市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監測機構,應依法主動向市生態環境局備案。
社會監測機構和人員應嚴格遵守委托合同約定,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保密規定,不得擅自發布在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中掌握的監測數據和信息。其他機構或個人確需使用有關監測數據和信息,必須向委托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其同意后方可引用。
社會監測機構在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中,發現環境質量或污染源排放情況不符合法律、法規或排放(控制)標準要求,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生態環境的情形,應按有關規定主動向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六條(備案內容)
社會監測機構通過本市“一網通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如能通過“一網通辦”電子證照庫調用證照,可免于提交:
(一)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備案登記表;
(二)經法人或其授權人簽署的自我聲明文件;
(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及其附表。
社會監測機構對備案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信息變更)
社會監測機構的名稱、地址、法人性質、關鍵崗位人員(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資質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應于變更后一個月內通過監管系統辦理信息變更。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八條(評價程序)
市生態環境局建立上海市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信用評價指標體系(以下簡稱“信用評價指標體系”),采集和記錄社會監測機構在本市開展有關服務活動過程中的各類信息,并據此計分后做出等級評定。
在本市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并完成備案的社會監測機構自動納入信用評價范圍,評價周期為一個自然年,評價結果每年公布一次。評價周期內未在本市開展相關業務的社會監測機構,不納入信用評價范圍。
備案、變更和上傳監管系統的信息存在嚴重失實、重大遺漏且拒絕整改的社會監測機構,不予評定等級,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一網通辦”公示相關信息。
第九條(指標體系)
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包括社會監測機構的基本素質、業務執行、經營管理、誠信記錄等內容。
市生態環境局根據管理需要和行業發展情況,更新信用評價指標體系。
第十條(信息采集)
社會監測機構應按照有關要求,通過監管系統填報或上傳相關信息和資料。
社會監測機構的不良記錄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采集。
第十一條(信用風險等級)
社會監測機構信用評價結果按照失信風險由低到高分為A級、B級、C級、D級、E級(嚴重失信)五個等級,其中A級至D級根據評價周期內社會監測機構評價總分從高到低排序評定。
第十二條(嚴重失信行為)
社會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確認的,信用風險等級實時動態調整,直接評定為E級(已獲得信用評定等級的社會監測機構,撤銷其當年已獲評的等級):
(一)經司法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環境犯罪的;
(二)被列入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在禁入期限內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的;
(四)出具虛假監測數據(結果),受到處罰的;
(五)拒不接受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監督檢查,受到行政處罰,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在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中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評價公示和異議處理)
信用評價結果完成或發生變更后,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一網通辦”公示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社會監測機構和其他單位、公眾對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內向市生態環境局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市生態環境局在收到異議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后進行復核,根據復核情況修正或維持信用評價結果,并告知異議人和相關社會監測機構。
第十四條(結果發布和共享)
公示和異議處理結束后,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一網通辦”公布本市社會監測機構信用風險等級、技術能力、服務類別、資質證書和相關不良記錄等信息。
市生態環境局將社會監測機構信用評價結果共享給本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管理部門以及“信用長三角”平臺,并探索建立與外省市生態環境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完善跨部門跨地區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第十五條(信用修復)
鼓勵社會監測機構對失信行為及時整改,整改完成后按有關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申請信用修復,消除不利影響。
第十六條(激勵措施)
對信用風險等級為A級和B級的社會監測機構,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可在政府采購中優先選擇其提供的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對其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提供便捷服務;優先安排生態環境科技項目立項、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資金補助;在組織有關表彰獎勵活動中,優先授予有關榮譽稱號。鼓勵各類企事業單位在購買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時,優先選擇信用風險較低的社會監測機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分級分類)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社會監測機構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和差異化監管,對于A級社會監測機構,免于現場檢查;對于B級社會監測機構,現場抽查比例不超過評定機構數量的10%;對于C級社會監測機構,現場抽查比例不超過評定機構數量的30%;對于D級和E級社會監測機構,現場抽查比例為評定機構數量的100%。對于E級社會監測機構和當年不予評定等級的社會監測機構,還將結合投訴舉報等情況,增加檢查頻次。
第十八條(監管內容)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使用社會監測機構提供的監測報告用于日常監督管理時,應通過監管系統查詢監測報告編號,確認監測報告的真實性、有效性。
對所轄行政區域內提供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的社會監測機構,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可開展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監測點位、儀器設備、試劑材料、標準物質(樣品)、環境條件與人員;
(二)樣品采集制備、分析測試、數據傳輸、評價等原始記錄、監測報告和檔案;
(三)運維規程、計劃和記錄;
(四)方法標準和技術規范的使用;
(五)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六)國家或本市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監管方式)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充分發揮監管系統實時流轉、全程留痕的作用,采取系統抽查、現場檢查、盲樣考核、實驗室間比對、復核報告記錄等方式,對在本市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監測機構開展事中事后監管。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進入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社會監測機構、委托方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活動檔案、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線索,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對涉嫌出具虛假監測數據(結果)的社會監測機構相關辦公場所、儀器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條(違規懲戒)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社會監測機構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視情節不同,分別采取書面告知、約見談話、公開通報等形式,予以警示:
(一)監測或運維過程不規范,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原始記錄(運維記錄)未能嚴格執行或錯誤使用生態環境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間接影響最終監測數據(結果)的有效性和準確性;
(二)監測或運維能力不滿足,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背景、工作經歷、監測能力不匹配,儀器設備存在不足或缺陷,環境設施條件不符合要求,不能滿足或有效維持所開展的監測和運維活動;
(三)質量控制活動不匹配,質量管理體系未建立或不能覆蓋監測和運維的全部場所,未能有效執行體系文件要求,質量控制措施不滿足相關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四)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發現社會監測機構存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應按照《上海市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調查處理辦法》進行調查處理和移送。
對信用風險等級為E級的社會監測機構,還應依法限制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撤銷信用評定期內授予的相關獎項、獎章、榮譽稱號。
第二十一條(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社會監測機構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一網通辦”等渠道向生態環境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行業自律)
鼓勵相關生態環境行業協會(學會)等社會組織制定自律公約、服務標準等自律規范,組織開展能力評估、業務培訓、技術比武、能力驗證等活動。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對相關生態環境行業協會(學會)的指導幫助,不斷提升社會監測機構的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