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市場價格行為,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和鼓勵公平、公開、公正競爭,促進燃氣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特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江蘇省境內有資質從事液化氣(含管道液化氣)生產和經營環節的所有經營者。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的液化氣價格是指生產企業的出廠價格、經營企業的銷售價格。
第四條液化氣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省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全省液化氣價格的有關政策、定價原則和管理規定,指導、協調全省液化氣價格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液化氣價格按照不同情況,實行不同的價格管理形式:液化氣的出廠價格實行中央調控下的省級政府定價;管道液化氣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居民生活用瓶裝液化氣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用途液化氣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液化氣的出廠價格按國家計委規定的作價辦法確定。金陵石油化工公司、揚子石油化工公司生產的液化氣出廠價格, 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公布,其他煉油廠生產的液化氣出廠價格由所在地省轄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公布。
生產企業所屬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銷單位;對外經銷液化氣一律按規定的出廠價格執行,不得另行加價、收費。
第六條 液化氣銷售價格根據國家規定,按照補償合理成本、依法納稅、合理盈利、反映市場供求、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的原則,建立隨著國內外市場價格變動相應調整的機制。居民生活用液化氣銷售價格作價公式為:
銷售中準價格=(平均進貨價格+平均合理運雜費)×(1+規定利潤率)+平均合理經營費用+應納稅金國產液化氣的進貨價格以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出廠價格為基礎確定,進口液化氣的進貨價格以口岸交貨價為基礎確定。
平均經營費用包括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人員工資及國家、省規定的附加等。其中:人員工資按當地的社會平均工資計算;其他費用按當地從事液化氣經營的行業平均費用計算。平均經營費用應經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審核后,由價格聽證會聽證后確定。
利潤率最高不超過5%。
稅金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按省規定的作價公式制定液化氣銷售中準價格,經報當地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經營企業可在中準價基礎上上下浮動5%.第九條 液化氣銷售價格調整,應實行公告制度。
第十條 為防止液化氣價格頻繁變動,影響群眾生活,凡實行政府管理的液化氣銷售價格,應在一定時期內保持基本穩定。
第十一條 液化氣市場價格出現劇烈波動時,各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經當地政府同意后,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液化氣市場價格的基本穩定。
第十二條 液化氣生產經營單位,應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十三條 液化氣經營單位不得強制實行有償服務,也不得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應用戶要求,液化氣經營單位對外實行社會有償服務的,其收費標準由各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液化氣生產經營單位應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短斤少兩和摻雜使假,確保所供液化氣的氣質、計量和殘液量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液化氣經營者采取預售方式供氣,必須堅持用戶自愿原則,不得強制,并應在預售票上印制預售價格、有效期限及價格調整后預售票的處理方式等內容,凡未注明以上條款的,經營者不得在氣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提高銷售價格。票面上約定對價格進行調整的,其價格調控應符合政策規定。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戶收取氣票工本費等其他費用。有效期滿用戶未使用完的余票,經營者應負責等價回收。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范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各地價格行政部門可依照本規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范由江蘇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范從2001年6月1日起執行。凡以前規定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江蘇省境內有資質從事液化氣(含管道液化氣)生產和經營環節的所有經營者。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的液化氣價格是指生產企業的出廠價格、經營企業的銷售價格。
第四條液化氣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省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全省液化氣價格的有關政策、定價原則和管理規定,指導、協調全省液化氣價格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液化氣價格按照不同情況,實行不同的價格管理形式:液化氣的出廠價格實行中央調控下的省級政府定價;管道液化氣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居民生活用瓶裝液化氣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用途液化氣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液化氣的出廠價格按國家計委規定的作價辦法確定。金陵石油化工公司、揚子石油化工公司生產的液化氣出廠價格, 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公布,其他煉油廠生產的液化氣出廠價格由所在地省轄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公布。
生產企業所屬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銷單位;對外經銷液化氣一律按規定的出廠價格執行,不得另行加價、收費。
第六條 液化氣銷售價格根據國家規定,按照補償合理成本、依法納稅、合理盈利、反映市場供求、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的原則,建立隨著國內外市場價格變動相應調整的機制。居民生活用液化氣銷售價格作價公式為:
銷售中準價格=(平均進貨價格+平均合理運雜費)×(1+規定利潤率)+平均合理經營費用+應納稅金國產液化氣的進貨價格以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出廠價格為基礎確定,進口液化氣的進貨價格以口岸交貨價為基礎確定。
平均經營費用包括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人員工資及國家、省規定的附加等。其中:人員工資按當地的社會平均工資計算;其他費用按當地從事液化氣經營的行業平均費用計算。平均經營費用應經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審核后,由價格聽證會聽證后確定。
利潤率最高不超過5%。
稅金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按省規定的作價公式制定液化氣銷售中準價格,經報當地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經營企業可在中準價基礎上上下浮動5%.第九條 液化氣銷售價格調整,應實行公告制度。
第十條 為防止液化氣價格頻繁變動,影響群眾生活,凡實行政府管理的液化氣銷售價格,應在一定時期內保持基本穩定。
第十一條 液化氣市場價格出現劇烈波動時,各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經當地政府同意后,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液化氣市場價格的基本穩定。
第十二條 液化氣生產經營單位,應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十三條 液化氣經營單位不得強制實行有償服務,也不得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應用戶要求,液化氣經營單位對外實行社會有償服務的,其收費標準由各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液化氣生產經營單位應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短斤少兩和摻雜使假,確保所供液化氣的氣質、計量和殘液量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液化氣經營者采取預售方式供氣,必須堅持用戶自愿原則,不得強制,并應在預售票上印制預售價格、有效期限及價格調整后預售票的處理方式等內容,凡未注明以上條款的,經營者不得在氣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提高銷售價格。票面上約定對價格進行調整的,其價格調控應符合政策規定。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戶收取氣票工本費等其他費用。有效期滿用戶未使用完的余票,經營者應負責等價回收。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范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各地價格行政部門可依照本規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范由江蘇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范從2001年6月1日起執行。凡以前規定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